绑架犯罪中实施 “ 撕票 ” 行为的司法认定

观点二 :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, 无论在勒索财物以前还是在勒索财物之后杀害人质的,均成立绑架罪一罪

在司法实践中,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,将被害人杀害后勒索财物的行为,是定绑架罪一个罪,还是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,认识和看法存在分歧。一种意见主张,定绑架罪一个罪,理由是:被告人在绑架他人之后实施杀人行为,属于“撕票”行为,可作为绑架罪中“杀害被绑架人”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。另一种意见主张,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,实行并罚,理由是:“撕票”是指行为人勒索财物未得逞后杀害人质的行为,而此种情形是在勒索财物之前就杀害了“人质”,杀人是为了灭口。对此问题,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,主要考虑:第一,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目的虽是为了勒索财物,但绑架罪侵犯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,其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。第二,使用暴力、胁迫手段绑架他人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,使用暴力、胁迫手段造成的后果,就包括在绑架人质过程中可能导致人质死亡,或者出于灭口等动机将人质杀害在内,因此绑架罪这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很大。第三,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,但这种故意属概括的故意,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,也包括杀害人质的故意。概括故意的犯罪对象是不确定的,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,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犯罪结果发生在什么对象上。第四,鉴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,因此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很重,基本的量刑是在十年以上,杀害被绑架人的,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,致人重伤、死亡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至于是在勒索财物以前还是在勒索财物未得逞之后杀害人质,属于犯罪的具体情节,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。所以不能以行为人“撕票”前后杀害人质,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。对于既绑架他人,又将被绑架人杀害的只能定一个绑架罪,不能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。(摘自《<刑法修正案(九)>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》,沈德咏主编,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、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,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 11 月出版)

观点三:绑架中杀人未遂的,成立绑架罪既遂

关于绑架罪中杀人未遂的,是否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、减轻处罚的规定。有学者认为,可以将绑架杀人理解为结合犯,即绑架杀人罪。所谓结合犯,是指刑法将两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,规定为一个新罪的情况。如日本刑法规定了强盗罪和强奸罪,此外还专门规定了强盗强奸罪。因而,在绑架中杀人未遂的,属于绑架杀人罪的未遂。我们认为,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和研究。该观点在日本刑法中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,但在中国刑法中缺乏法律依据。因为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,绑架中杀人的,依然定绑架罪,而不是定绑架杀人罪,即中国刑法中并没有确认绑架杀人罪。对于绑架罪来讲,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,实际控制被害人,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。因此,绑架中杀人未遂的,依然成立绑架罪既遂。(摘自《<刑法修正案(九)>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》,沈德咏主编,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、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,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 11 月出版)

三、相关案例

1. 杀害被绑架人包括杀人未遂的情形在内, 应根据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在具体量刑时区别对待——高学坤绑架案

案例要旨:绑架罪中规定的“杀害被绑架人”,既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人死亡的情形,也包括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在内。但在对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具体量刑时,应区别对待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:对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,应判处死刑;对于那些情节并非特别恶劣,后果也并非特别严重的,可考虑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 2 年执行;对于那些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,建议不适用死刑。

案号:(2014)刑一复 62844203 号

审理法院:最高人民法院

来源:《人民司法·案例》2015 年第 10 期

2.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,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,应慎用死刑——王建平绑架案

案例要旨 :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,属于绑架罪中“杀害被绑架人”的情形,应区分具体情况慎用死刑:对其中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,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;但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,如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,可考虑判处死缓。

审理法院: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

来源:《刑事审判参考》(总第 38 期)

法律依据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九)》

十四、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犯前款罪,杀害被绑架人的,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,致人重伤、死亡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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